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试行办法
时间:2012年05月16日 信息来源:县人大办 作者:佚名 点击:次
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试行办法
(2012年4月26日澧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澧县建设,加强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办理的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案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报告,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执法检查、视察、评议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等渠道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点实行监督:
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㈡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该捕而不捕的或越权办案,超期不结,超期羁押等违反法律程序的;
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的;
㈣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因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而引起涉稳群体事件的;
㈤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错案不予纠正,或对其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㈠转办、交办;
㈡重点督办;
㈢听取汇报;
㈣询问、质询;
㈤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㈥发出《法律监督书》;
㈦提出撤职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直接受理和信访移送的涉法涉诉的事项,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向有关司法机关调阅案卷或听取汇报的,可自行决定。通过调阅审查或听取汇报,认为事项存在明显错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批准后重点督办。
第八条 司法机关对交办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处理,并按要求限期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于错误明显,经重点督办仍不能得到纠正的案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㈡交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违反法律程序、或者对主任会议责成处理而不处理,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加。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㈠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或交办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㈡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藏、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㈢袒护错案责任人,对责任人不予追究的。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㈠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㈡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㈢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㈣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县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的1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